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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技术方法__法理学第八章法律技术方法

导读求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生入学考试参考书目及复习资料。优质回答知识产权专业(方向)推荐书目一、推荐原则本书目分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三个层次来推荐学习书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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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生入学考试参考书目及复习资料。

优质回答知识产权专业(方向)推荐书目

一、推荐原则

本书目分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三个层次来推荐学习书目。其推荐原则分别如下:

本科生:在基本掌握民法基础理论的基础上完成对知识产权的入门学习,在侧重于实务运用。

硕士生:在本科学习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学习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在掌握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再依个人诧异为实务运用、理论研究两个方向的深入发展作实质、方法上的准备。

博士生:侧重于方法论的学习、四位方式的开拓与知识产权理论研究。

二、推荐书目

(一)本科生:

1、邓晓芒、赵林著:《西方哲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版。

2、赵敦华著:《现代西方哲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张玉敏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王泽鉴著:《法律思维玉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

14、郭禾主编:《知识产权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沈仁干、钟颖科著:《著作权法概论(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7、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8、黄晖著:《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9、汤宗舜著:《专利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0、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1、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信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

22、董保霖著:《商标法律详解》,中国工商户办社2004年版。

23、程永顺编:《知识产权四法十二条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24、孔祥俊著:《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5、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6、 [奥地利]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7、《保护文学禾艺术作陪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8、《罗马公约和录音只怕公约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9、罗东川、马来客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

30、靳学军、宋鱼水主编:《知识的力量: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十年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1、谭筱清主编:《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与判解研究》,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2许海峰主编:《知识产权诉讼指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33、许海峰主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

(二) 硕士生:

1、[英]罗素著:《西方哲学史》,马元德译,上午印书馆1976年版。

2、[英]艾耶尔著:《二十世纪哲学》,李步楼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

3、[爱尔兰]J•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上午印书馆1963年版。

7、[英]洛克著:《政府论》,叶启芳等译,上午印书馆1964年版。

8、[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上午印书馆2003年修订第三版。

9、[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上午印书馆1959年版。

11、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

12、[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3、[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5、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6、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8、周:《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19、王泽鉴:“民法丛书》系列(《民法总则》、《民法物权1、2》、《债法原理1、2、3》)及《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8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张玉敏著:《走过法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2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

23、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4、冯晓青等著:《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5、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6、吴汉东等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7、古祖雪著:《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8、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29、德利亚•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中译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出版。

30、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1、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2、曾陈明汝著:《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3、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4、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35、张晓都著:《专利实质条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6、魏衍亮著:《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37、程永顺主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8、李琛著《知识产权片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39、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0、张玉敏主编:《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1、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2、张耕著:《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3、张广良著:《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4、沈仁干主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经典判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三、博士生:

1、[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2、[美]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新1版。

3、黄宗智主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4、[挪威]斯坦因•U•拉尔森主编:《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英]丹皮尔著:《科学史及其宗教和哲学的关系》,李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法]巴特著:《符号学原理》,王东亮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

8、[英]霍克斯著:《结构主义和符号学》,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

9、吴增基等主编:《现代社会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0、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新1版。

11、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英]约翰•香德、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3、[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14、[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5、[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尼尔•麦考密克、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制度法论》,周洁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

17、[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

18、[美]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19、[美]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

20、[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1、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2、[美]霍姆斯著:《普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3、[英]劳森、拉登著:《财产法》(第二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24、[德]京特•雅科布斯著:《规范•人格体•社会》,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5、[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性质的分析》,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26、[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7、[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8、[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著:《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魏观察重点》,陈爱娥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

29、谢铭洋著:《指挥财产权之基础理论》,元照出版公司1997年第2版。

30、[美]劳伦斯•莱斯格著:《思想的未来》,李旭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31、[美]劳伦斯•莱斯格著:《代码》,李旭等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32、[美]罗伯特•P•墨杰斯等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3、[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韦特著:《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34、[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5、李扬等著:《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6、金海军著:《知识产权私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8、李雨峰著:《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赵元果编著:《中国专利法的孕育与诞生》,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

39、左旭初著:《中国商标法律史(近现代部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40、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1、李响著:《美国版权法:原则、俺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2、[德]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3、[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4、王太平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原则、理论基础与具体构造》,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5、李琛著:《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6、吴汉东等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7、曹新明著:《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8、刘茂林著:《知识产权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9、[日]富田彻男著:《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50、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1、[美]米勒、戴维斯著:《知识产权法: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第三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2、Brad Sherman and Lionel Bently: 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the British Experience, 1760-191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53、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1996.

54、Ronan Deazley: On the Origin of the Right to Copy, Hart Publishing, 2004.

55、John Feather: Publishing, Piracy and Politics-An Historical Study of Copyright In Britain, Mansell Publishing Limited, 1994.

56、Assafa Endesh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for Non-Industrial Countries, Dartmouth Publishing, 1996.

57、William Cornish: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Four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Ltd,2003.

58、Robert M.Sherwoo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Westview Press, 1990.

59、Gillian Davies: Copyright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Published jointly by VCH Verlagsgesellschaft mbh & VCH Publishiners Inc.,1994.

附:

1. 《知识产文丛》系列,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2. 《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系列,刘春田主编,商务印书馆。

3. 《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系列,郑胜利主编,法律出版社。

4. 《网络法律评论》系列,张平主编,法律出版社。

5. 《知识产权研究》系列,唐广良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6. 《知识产权法研究》系列,王立民、黄武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法理学:法的本体

优质回答 第三节 法的要素

法律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范被区分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两者都是针对特定情况下有关法律责任的特定的决定。①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由法律规范规定或指示的。②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诸要素的逻辑联结方式,即从逻辑的角度看法律规则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

对法律规则的结构,目前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两种观点。“三要素说”认为,每一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的。

本书持新的“三要素说”,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有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生效,在什么地域生效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根据行为要求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2)应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3)勿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为模式亦可称为权利行为模式,而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又可称为义务行为模式。它们的内容是任何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作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二)法律规则与语言

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的,具有语言的依赖性。离开了语言,法律就无以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③法律人在其工作中每时每刻都与语言打交道。如果没有语言,法律人就失去了架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桥梁。总之,对于法律人来说,“语言不仅是理解不语的客体之当然实用工具,其本身也是法律者工作的核心对象——他要理解法律,描述事实行为,根据规范对案件进行推论”。①法律与语言的这个密切关系,就决定了法律人对语言驾驭能力的重要性。法律规则是通过特定语句表达的,但是,法律人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适用的不是语句自身或语句所包含的字和词的本身,而适用的是语句所表达的意义。因此,我们要将法律规则与表达法律规则的语句予以区分。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个法律条款或语句所表达的意义就是一个法律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人格尊严的权利”。解释法律实质上就是要揭示法律条文的字词所表达的意义。语言的意义具有歧义性和模糊性,如上述宪法条款中的“人格尊严”、“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就说明了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也表明了法律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

表达法律规则的特定语句往往是一种规范语句。根据规范语句所运用的助动词的不同,规范语句可以被区分命令句和允许句。命令句是指使用了“必须”( must)、“应该”(ought to should)或“禁止”(must not)等这样一些道义助动词的语句,例如“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允许句是指使用了“可以”( may)这类道义助动词的语句,例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法律规则的表达都是以规范语句的形式表达,而是可以用陈述语气或陈述句表达,例如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但是,这句话不能理解为是在描述一个事实,而是表达了一个命令,因为这句话可以被改写为一个规范语句,即“公民应当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应谚视为住所”。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现代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法典)大都是以条文为基本构成单位的。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直接表述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技术内容(如专门法律术语的界定、公布机关和时间、法律生效日期等)的条文。这些非规范性条文不可能是独立存在的,它们总是附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范性法律条文的。由此看出,应当把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区别开来。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

在立法实践中,通常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来明示人们的行为界限,分别以不同的条文规定表现出来。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情形:(1)-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的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四)法律规则的分类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1)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例如婚姻法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即属于此种规则。(2)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例如宪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即属于此种规则。

2.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例如,我国计量法第33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此规定即属委任性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此规定即属准用性规则。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在体现人们个人意志的活动(如民事活动)中,强行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规定其他行为条件的协议,则该协议被认为是无效的。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权利性规则中,有些属于任意性规则。其内容大都是国家赋予人们某种意志表达力更大的权利和自由,或者说法律规则一般只对人们的权利(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作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个人自行确定或选择自己权利和自由的内容或方式。例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资企业的产品可以出口,也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此种规定即属任意性规则。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它是具有高度的一般化层别的规范。①既然法律原则位于高度一般化的层别,它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的程度就相对的低;因而,它不能直接用来对某个裁判进行证立,还需要进一步的规范性前提。②

(一)法律原则的种类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错误原则等。

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属于此类。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即使是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具体的),但并不直接告诉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 all or nothing fashion)或涵摄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被该案件事实所满足,那么,这条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就被确定地适用该案件,也就是说,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如果该规则规定的条件没有被满足或者由于与另一个规则相冲突而被排除,那么,该规则对该案件就是无效的,也就是说,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 Dworkin)在说明这一点时,曾举棒球规则的例子:在棒球比赛中,击球手若对投球手所投的球三次都未击中则必须出局。裁判员不能一方面承认三击不中者出局的规则有效,另一方面又不判三击不中者出局。这种矛盾在规则的情况下是不允许的。①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或是以衡量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weight,分量)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例如,在民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可能与意志自由原则是矛盾的。所以,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强度的原则间作出权衡:被认为强度较强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导性的作用,比其他原则的适用更有分量。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会改变。例如,我们不能根据在某一个案中采用公平原则,而否定意志自由原则的效力;相反,我们在另一个案中强调意志自由原则,也并不否定公平原则的效力。当然,在权衡原则的强度时,有些原则自始就是最强的,例如法律平等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往往被称为“帝王条款”。

(三)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现代法理学一般都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小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最具有硬度的部分,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助于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得到实现。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①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德国当代法学家、基尔大学法哲学与公法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 Robert Alexy)对此曾做过比较细致的分析。他指出: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间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o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的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②显然,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三、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1.权利的概念。“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1)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2)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3)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4)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5)折中说(综合意思说和利益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6)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7)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8)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9)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10)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我们要讨论的是法律权利。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2.义务的概念。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在法学上被称作“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第二,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二)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3.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

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可以从以下角度和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第二,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关于此点,有学者曾作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②

第三,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两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两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出现不平衡: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第四,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2007年司法考试法理学重点难点(一)

优质回答专题一: 法的定义(第一节)

导读: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密切相关。法的定义主要从三个方面理解:法的本质,解决法的根本性质、内涵问题;法的特征,解决法与其他现象、法律规范于其他规范的的区别问题;法的作用,解决法律用途问题。三者是联系在一起的。

一、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

1、法律职业的含义。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律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法律工作。包括两层基本含义:

(1)法律职业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专门行业;

(2)法律职业的从业者需要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

法律职业与法的范围、法的定义密切相关。法律职业者必须以职业的方式来看待法律,即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2、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特征:

(1)用说理的方式而非简单的暴力解决问题;

(2)必须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是核心特征;

(3)必须在程序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确定和解决问题。

3、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

忠诚于法律是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忠于法律的前提在于法律必须具有一个清晰的概念和对象,即法的定义。二者关系包括两个方面:

(1)法律必须发展为独立的规范体系和制度形式,才能成为法律职业者行为的准则;

(2)法律职业者必须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法律思维能力,从而准确把握法律。

二、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

(一)法的定义。

1、关于法的定义的的主要学说可以分为: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从方法论的角度具体分为从三个角度把握法的定义:从法自身的产生和发展的角度、从法的外部解释法的根源的角度、从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角度。

2、关于法的定义的的非马克思主义主要学说:

(1)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角度界定:

神意说:法是神的意志。

意志说: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黑格尔)

正义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塞尔苏士)

(2)从法本身的角度界定:

规范论。

命令说:法律规范来源权力。

判决论或预测论:法就是对法官的判决的预测。

(3)从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的角度:法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是与其他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结果。

3、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1)法的现象和法的本质是法学认识的统一对象的不同方面。

(2)法的本质: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可以概括为三个层次的属性:

第一,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第二,阶级性(阶级意志性):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

第三,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社会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的特征:解决与其他规范的区别问题。

(一)规范性。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包涵两层含义:一方面,区别于道德、宗教、政策等其他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另一方面,是区别于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

(二)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体现了法形成方式和表现形式的特殊性。

(三)普遍性。表现为三个层次的含义:1、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反映人的最本质的要求和需要的规律。

(四)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

(五)强制性。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并且是通过法律程序来保证实施的。法的实施区别于其他规范在于:国家强制并通过法律程序的方式。

四、法的作用: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一)规范作用(法与人的关系的角度来看):

(1)指引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针对本人来说。

(2)评价作用,法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衡量和判断的作用。针对他人。针对违法者。

(3)预测作用,行为内容的预测和行为后果的预测,针对行为人之间。

(4)强制作用,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是法其他作用的保障。

(5)教育作用。针对一般人。

(二)社会作用:表现在在三个领域(政治、经济、文化)内发生作用,达到两个目的:政治和社会职能,即:

第一,法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

(1)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

(2)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

(3)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1)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

(2)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

(3)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

(4)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

(5)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

(三)法的局限性:正确认识法的作用。

在认识法的作用时,必须注意“两点论”:对法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认识到法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不是万能的;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专题二:法的价值(第二节)

导读:2003年大纲新增加内容(可参考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由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具体包含三层意义:

(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

(3)法的价值及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二、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1、法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

法的价值判断:就法律所拟定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客观存在(客体),人们必须从他们能否体现和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否更为理想的原则、规则、制度存在的角度来予以分析法律,从而涉及法律的应然状态和理想追求问题。

2、法的事实判断的含义: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

(1)法的事实判断,在法学上是用来指称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

(2)在法学思潮上,代表事实判断的研究方法主要是三类:一是规范分析方法,二是社会实证方法,三是历史实证方法。

3、两者的区别;

(1)判断的取向不同。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

(2)判断的维度不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相反,就法律上的事实判断而言,其目的在于达到对现实法律的客观认识,因而无论是认识的过程抑或是认识的结果,都应当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性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而尽可能地做到“情感中立”或“价值中立”。

(3)判断的方法不同。法律上进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会的终极理想。但法律事实判断则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4)判断的真伪不同。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但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4、区别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

(1)有利于明确认识、评价法律的多维角度,从而拓宽法学研究与法律分析的视野。

(2)有利于协调实施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从而使得法学研究能寻求实施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平衡。

三、法的价值的种类。基本价值:自由、秩序、正义。

四、法的价值冲突。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三个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价值。

2、个案平衡的原则:同一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兼顾双方。

3、比例原则:某种价值的实现必须以损害其他价值为代价时,应当是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程度。

专题三:法的要素(第三节)

一、法律规则:权利义务作为主要内容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①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又分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有的规则属于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如教育权。②确认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③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授权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不同::1、前者针对公民、自然人;后者针对国家机关 2、前者有是否行为的选择性;后者没有。

3.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分类: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具体指在一定范围适用) 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二、法律原则

1、含义。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2、种类。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程序原则和实体原则。

3、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①在内容上的区别:法律规则的内容是明确的,而法律原则往往不很明确。②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法律原则适用范围更大。③在适用方式上的区别。④在作用上的区别。

三、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

1、含义

2、分类

3、相互关系

四、法律概念。

是指对各种法律事实的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的范畴。法律概念存在于所有的法律之中,但是法律概念并不是独立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而存在的,往往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内容的表现形式。

专题四:法的渊源与分类(第四节)

一、法的渊源的概念

1、法的渊源的含义。法的渊源一般有实质意义法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指法的内容的来源,如法渊源于经济或经济关系。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

2、法的效力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不同而划分的法的不同形式如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3、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是根据是否表现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而进行的分类。法的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法的非正式渊源则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等。

二、法的渊源的一般分类。

三、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5)行政规章;(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7)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法规汇编、法典编纂)。

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必须遵循有关要求,使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一定的规格和标准,从而使一个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内部和谐、外部协调的整体。为了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编纂,使之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的活动。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是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方法有三种,前两种是基本方法:(1)法律汇编。法律汇编,也叫法规汇编,是对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系统的排列,汇编成册。(2)法律编纂。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纂成具有完整结构的、统一的法典的活动。(3)法律清理。

五、法的分类(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国内法与国际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 根本法与普通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

2007年司法考试一卷指导法理学考点大总结

优质回答在去年的司法考试中,第一章的出题份量占了一半:

第一节法的定义(两道题)

1.法的本质

2.法的规范作用

第三节法的要素(一道题),法律权力问题

第四节法的渊源(一道题),法律应该所规定的事项内容

第五节法律体系(一道题)

第七节法律关系(一道题)权利和义务的联系问题

第八节法律责任(一道题)

第一章法的本体

第一节法的定义

重点是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的作用三个问题

法的本质:

法在总体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也反映被统治阶级的局部要求

并不能说凡是国家意志都是法

只有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意志才是法

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制定的能够普遍适用的,反复督促适用的行为规则文件。

非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制定的,只适用于个别和个别事件,只能一次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文件,比如:法院的判决书、检察院的起诉书等。

法的特征:

1.具有规范性

2.具有国家性

3.具有普遍性

4.具有权力义务的一致性

5.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着重掌握第一个和第五个特征

法具有规范性:对于这个特征,弄清楚三个基本概念:

1.社会规范:调解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法、道德、宗教、政策、章程、纪律)

2.技术规范:调解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规范(电脑操作规程、驾车规程等)

3.技术法规:把技术规范通过法律的形式公布出来(如交通法规)

法具有强制力

1.国家强制力就是以国家的暴力为后盾

2.国家运用强制力的保障法的实施,必须依法行使

3.并不是说每一个法的实施过程都需要国家强制力

4.国家运用强制力保障法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5.国家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但不是的实施手段

法的作用:

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

1.规范作用

2.社会作用

从考试角度来讲,重点抓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每年都考)

复习时,把每一个作用的含义和作用的对象弄清楚:

一、指引作用

指引人们行为方向的作用

两种指引:确定的指引和可选择的指引

作用对象是本人的行为。

二、评价作用

指法律法规具有判断和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

作用对象是他人已经发生的行为

三、预测作用

行为人可以预测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作用

1.预测国家的行为人的行为

2.预测行为人之间会如何行为

作用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

四、教育作用

法律规范对人们现在和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的作用

作用对象是针对一般人的行为

五、强制作用

法律规范对违法犯罪行为惩罚的作用

作用对象是违法的犯罪行为

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阶级统治

2.处理社会分工

第二节法的价值

从考试角度讲就抓两个问题:

1.法的价值的含义

2.法的价值的种类

法的价值:

法作为客观,对社会主体的作用,能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程度。法的价值反映了主体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1.法的价值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

2.法要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是法本身应该具有的

3.法的价值是指人们希望法能够满足需要,是人们的主观愿望

法的基本价值即人们根本的、共同的、基本的需要:

1.自由

2.秩序

3.正义

自由:衡量国家法律进步与落后、民主与专制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秩序:

1.法的根本任务决定

任何国家的法律任务之一就是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2.秩序意味着社会有序的状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3.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正义

1.正义是法的最基本的标准

2.正义是法的评价标准

3.正义极大的推动着法律的进货,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

第三节法的要素

重点是三个问题:

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

权利和义务(去年考了两道题)

重点是法律规则,其次是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重点抓两个问题

一、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

(1)假定

(2)行为模式

(3)法律后果

对于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要注意四个问题:

1.任何一个法律规则都必须具备这三个要素

2.三个要素当中,行为模式是法律规则的核心

3.假定和行为模式是法律后果的前提

4.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不是等同的概念,但它们又是紧密联系的

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文字表现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法律规则的内容可以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法律规则的分类

这是考试重点,去年没考

1.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有的法律规则的分类都是按照这个最基本的分类

2.根据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重点区分准用性规则和委任性规则

3.按照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强制性程度和效力强弱程度的不同,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委托性规则也有授权性,授权性规则和委任性规则的不同:

授权性规则主要是授予公民的权力,公民有选择性

委任性规则主要是委托某个国家机关,没有选择性

法律原则

主要是两个问题:

1.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2.法律原则的分类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都是国家规定的指导人们基本的行为准则

它们的不同:

1.规定内容不同:法律原则不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

2.适用范围不同:

法律原则是宏观指导,适用范围广泛

法律规则是微观调控,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3.发生的效力方式不同

法律原则发生的效力未必具有具体的针对性

法律规则发生的效力具有具体的针对性

法律原则的分类: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3.实体性和程序性原则

权利和义务

1.权利的特点

2.义务的特点

3.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去年考题:

权利的概念

权利和义务的联系

第四节法的渊源与分类

重点是法的渊源,法的分类一般了解

法的渊源重点抓住四个要点:

一、法的渊源是法的效力的来源以及法的效力的等级地位

二、根据法的效力的来源不同,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正式渊源:

来源于国家机关,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

法律法规,一般是成文法或制定法用文字表现出来

非正式渊源:

来源于国家机关以外或者来源于国家司法机关,分为五种:

1.判例

2.习惯

3.法学家的著作

4.法理

5.政策

三、我国法的渊源都是正式渊源,是成文法所表现的

8种表现形式(复习重点):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四、为了便于人们了解法的渊源,国家对于一定时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法和规范化,有两种基本方法:

(1)法律汇编,不改变法律文件的内容,不是国家的立法活动

(2)法典编纂,对法律文件进行加工整理,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之一。

我国法的渊源的8种表现形式,重点掌握5个要点:

1.关于法律

法律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地位是一样的

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对于法律技术方法,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若米知识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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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若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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