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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创业风险-殡葬行业有哪些风险隐患

导读政府如何处置突发事件优质回答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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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如何处置突发事件

政府如何处置突发事件

优质回答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我国多氯联苯的总体情况如何?

优质回答从1965年,我国开始生产多氯联苯,主要包括三氯联苯和五氯联苯。到1974年大多数工厂已停止生产,80年代初全部停止生产。但是从1965年到80年代大概二十年内,我国生产了一万吨,其中9000吨(三氯联苯)用作电力电容器的浸渍剂,和大概1000吨(五氯联苯)用于油漆添加剂。

在未被告知的情况下, 1950-1980年代,我国先后从比利时、法国等国进口过大量含有多氯联苯的电子电容器。针对这一情况,我国于1979 年颁布了《关于防止多氯联苯有害物质污染问题的通知》,要求不得再进口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中国自1980 年代开始对陆续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进行封存或暂存,少数地区或单位对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进行了简单焚烧或填埋。1990 年代初《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出台,我国开始对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进行规范的集中封存,封存方式主要有山洞和地下封存。(中持新兴处理垃圾焚烧、钢铁冶炼、殡葬等烟气中所含二恶英)目前,集中封存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已经超过20 年的设计年限,但是当时设计时对渗水问题考虑不足,导致出现不同程度的积水现象。有些地下封存点已被道路或建筑物覆盖。暂存点基本上已超过规定的三年暂存期限,此外,还存在一些不规范存放、简单填埋的现象,对周围环境及人群存在较大隐患。与此同时,仍在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设备基本处于超期服役状态,且大部分缺乏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根据对两个多氯联苯清单调查示范省的调查结果推算,全国高浓度含多氯联苯废物总量约5万吨,低浓度含多氯联苯废物约50万吨,为了处理这些问题,我国积极应对,出台了《全国主要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等一系列措施。

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优质回答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有效解决殡葬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殡葬管理,着力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市民政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市民发〔2018〕148号)精神及省、市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安排部署,决定从2018年8月中旬开始至10月底,在全县范围内联合开展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部署要求,通过开展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合力整治违规乱建公墓、违规销售超标准墓穴、天价墓、活人墓,炒买炒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等问题,强化殡葬服务、中介服务和丧葬用品市场监管,遏制利用开发公墓谋取暴利行为,整肃殡葬服务市场秩序,严格落实监管执法责任,推动建立殡葬管理长效机制,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加强领导,压实责任。 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建立健全领导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强化目标考核,确保统一部署推进,多部门合力承担整治任务,共同落实整治责任。

积极稳妥,依法依规。 对于殡葬领域存在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明确整治重点,讲究方式方法,做到分类施策、依法依规,既要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也要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立足当前,围绕殡葬领域损害群众利益、影响行业形象的突出问题,通过开展排查摸底、全面整改、督促检查,加大打击惩处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着眼长远,以专项整治为契机,完善法规制度,强化行业自律,健全殡葬服务体系,保障和改善殡葬公共服务供给,尽快形成规范和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重点整治的突出问题

(一)公墓建设运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设施。

2.公墓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其它相关手续不完备,或者公墓性质界定不清楚的。

3.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墓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的。

4.在耕地、林地、景区、水库附近、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河流、交通干线两侧等法律明令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规划建设公墓的。

5.违规建造宗族墓地、豪华天价墓地或对墓地实施大面积硬化,违背节地生态安葬要求的。

6.建造、出售(租)超出规定面积墓穴(墓位)。

7.除依法向逝者健在配偶等特殊人群预售(租)墓穴(墓位)、骨灰存放格位并确保自用外,向未出具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迁葬证明的人出售(租)墓穴(墓位)、骨灰存放格位。

8.农村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区)违规出售(租)墓穴(墓位),从事营利活动。

9.公墓企业以墓地“增值”、承诺“回购”为虚假宣传手段,诱骗群众炒买炒卖墓穴(墓位)。

(二)殡葬服务、中介服务及丧葬用品销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提供殡葬服务、中介服务及销售丧葬用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捆绑服务、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等行为。

2.医疗机构太平间对外承包经营、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行为。

3.违规经营、欺行霸市行为。

县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区、医疗机构太平间均纳入此次专项整治范围。

三、整治违法违规问题的方法措施

各乡(镇)在摸清底子的基础上,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先易后难,分类进行整治:

1.对公墓性质界定不清楚、建造出售超出规定面积墓穴、违规预售墓穴、农村公益性墓地违规出售(租)墓穴从事营利活动、公墓企业诱骗群众炒买炒卖墓穴墓位,以及太平间对外承包经营、殡葬服务和中介服务机构服务不透明,捆绑服务、强制收费等类问题,必须立即责令整改到位。

2.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设施、公墓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其它相关手续不完备、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墓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违规建造宗族墓地、豪华天价墓地、违背节地生态安葬要求等问题,必须责令公墓企业或开发者立即停止建设和销售行为,随后按照殡葬管理规定和要求,明确整改方向和整改措施,督促整改落实到位。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补办完善手续,建立健全公墓企业档案;

超出规定建设标准、违反禁止性规定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必须立即纠正。

3.对历史遗留问题、长期积累的矛盾、涉及面广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拿出合法合理、切实可行的措施,统筹解决。对严重违法,阻挠对抗执法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四、专项整治工作标准

经过专项整治,全县殡葬领域各个方面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 公墓建设方面

1.殡葬事业及公墓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列入乡(镇)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并取得实质性进展。

2.已建成运营的公墓性质界定清楚,审批许可手续合法健全,用地手续合规齐全,各类公墓底子清楚,档案资料健全。

3.各类公墓建造、出售的墓穴(墓位)、骨灰格占地面积控制在规定面积以内。

(二)公墓运营方面

农村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区)违规出售(租)墓穴(墓位)从事营利活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实施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诱骗群众炒买炒卖墓穴(墓位)的行为得到有效制止。

(二) 殡葬服务方面

1.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开透明,服务流程清晰明了,管理规范。

2.医疗机构太平间对外承包经营、开展营利性活动的全部收回由医院直接管理,服务项目公开透明,收费标准合理,管理规范。

3.殡葬服务机构(团体)服务项目公开透明,收费标准合理,无捆绑服务、强制服务行为,殡葬用品销售机构明码标价。

(四)执法检查方面。

1.乡(镇)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并取得明显成效。

2.乡(镇)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密切,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取得明显成效。并把殡葬领域执法检查经常化、制度化。

3.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发挥充分,统筹协调工作有力,对发现的重大疑难问题能够及时研究解决。

(五)综合管理及制度建设方面。

1.乡(镇)党委政府把殡葬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亲自抓,部门负责同志跟踪问效。

2.对本乡(镇)制定的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并进行修订、补充、完善,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制度体系,形成长效机制。

五、工作步骤和进度安排

(一)制定方案,动员部署(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

乡(镇)和村组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乡(镇)、村(组)专项整治方案,明确细化相关要求、责任分工、方法步骤和工作措施,全面组织实施。各乡(镇)、村(组)整治方案、投诉举报电话要向社会公布。

(二)摸清底数、建立台账(2018年8月20日-9月1日)

各乡(镇)、村(组)组织力量对殡葬管理服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全面深入自查,摸清底数,建立整治台账。各乡(镇)、村(组)于9月1日前上报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情况阶段性报告。

(三)全力整改,总结评估(2018年9月2日-9月30日)

县民政局将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联合督查组,对各乡(镇)、村(组)专项整治情况进行督查,推进整改落实。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乡(镇)党委和政府反馈,推动解决;

对各乡(镇)、村(组)有效经验和做法,进行推广。

(四)建章立制,严格考核(2018年10月1日-10月15日)

各乡(镇)要对本次专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查遗补缺,着力完善制度措施,强化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县民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对各乡镇殡葬管理进行严格考核,指导各乡(镇)把整治成果应用于制度机制创新和日常服务管理中,并对领导重视不够、查找问题不实、整改落实不力、投诉反映问题较多的乡镇予以通报。各乡(镇)人民政府于10月15日前上报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情况总结报告。

六、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乡(镇)要充分认识开展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成立由党委和政府领导挂帅的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建立由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各部门力量,全面做好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实施工作,研究殡葬领域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密切协作,形成整治合力。要充分发挥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组织作用,依靠群众,摸清情况,加强自我管理,合力做好整治工作。

(二)明确职责,加强部门协作配合。 县民政局负责牵头做好专项整治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督导检查,指导公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机构做好自查排查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投入及殡葬服务价格制定情况的检查,依法查处殡葬领域乱收费、价格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要查处丧事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等违法行为。法制、司法部门要加快推进殡葬法规制度完善,做好人民调解等工作。国土部门要加强对非法占地建设公墓、建造坟墓行为的检查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殡仪馆、公墓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要纠正和查处医疗机构太平间违规对外承包、非法开展殡仪服务等行为。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殡葬行业限制竞争及垄断行为,并配合查处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骨灰存放设施等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强殡葬服务管理风险隐患源头防控,必要时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对突出问题予以清理和查处。

(三)加强宣传,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各乡(镇)要加强殡葬工作政策解读及舆论引导,主动、适时发声,统一对外宣传口径,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关切和群众诉求。大力宣传殡葬改革先进典型,曝光一批违法违规典型,用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干部群众,引导树立厚养薄葬、节地生态、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尚。加强舆情监测,强化媒体责任,为专项整治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专项整治活动在县殡葬改革和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联系电话为****-****。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专项整治行动通报制度,对县直部门和乡(镇)政府进展情况定期进行通报,推动专项整治行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殡葬创业风险,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若米知识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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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若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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